我们再回到问题本身,对于因双方工作人员因素造成30%预付款发票的跨期问题。若想税前扣除怎么办?难道真的因为付款方强势,为了不影响后续合同尾款的取得,A公司将2018年4月份开具的发票收回,冲红后重新在2019年度给B公司开具发票?
若照此思路处理,其实企业所得税依旧不可以在18年汇算清缴时获得税前扣除。为什么?
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合同约定A公司必须于2018年度完成,并提交相应的工作内容。显然A公司已经完成,只是涉及到合同款的后续支付问题,即就该合同而言实际完成是在2018年,对于A公司而言应当确认为2018年度的收入,对于B公司而言应当确认为2018年度的成本或费用,而不在于B是否向A支付合同款的问题。
那么该怎么B公司财务该如何处理才能确保跨期发票在2018年度获得税前扣除呢?
首先,账务处理要按照权责发生制,在未收到发票时候对费用进行预估,计入当期费用或成本。对于预付30%的合同款,B公司虽然没有收到发票,但是依照合同其成本是可以明确可靠地计量的,需要将预付款暂估至本期的成本或者费用之中。另外对于未支付的30%的合同尾款也应当先做成本费用暂估的结转,后期在做支付处理。相应账务处理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