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这里所指“用于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将下属分公司的库存商品移送到总公司统一管理,如未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规定的“用于销售”的经营行为,即总公司未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者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在移送货物时不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