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
公务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公务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规定执行。
公务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与鉴定。其中,市本级参保公务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直接由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与鉴定;各区(市)县参保公务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参保地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代为受理,由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
公务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企事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政策规定执行。
公务员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死亡抚恤“公伤”待遇发生竞合时,实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优先,不得重复享受。对按照计算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按死亡一次性抚恤标准补足差额。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特别规定
鉴定为一至六级工伤的公务员,不重复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津贴待遇。
工伤公务员按照规定程序被辞退或者辞去公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其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