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交换后的房屋与原房屋价值相等,可免征契税,如果交换后的房屋比原房屋价值高,则按差额缴纳契税。具体依据是:
1、《契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契税计税依据,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2、《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对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的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